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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纪检监察报】违规兼职、兼职取酬 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来源:   作者:宣教科        日期:2016年10月20日 00:00   点击数:  
 

【中国纪检监察报】违规兼职、兼职取酬 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案例一:仇某,党员,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业处副处长。20161月仇某私自兼任某建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薪6000元。张某,党员,某市住建局所属事业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副站长(事业编制、副处级)。20161月张某私自兼任某工程监理公司副经理,月薪5000元。同年9月,市纪委接到举报,对仇某、张某违纪问题立案审查。

案例二:王某,党员,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科长(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编制)。20161月王某私自兼任某市建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薪5000元。同年9月被举报。

案例三:李某,党员,某市国资委财务处副处长。20162月,国资委为了加强某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按规定经批准,由李某兼任该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半年,截至20168月。李某在该公司领取了半年奖金1.2万元,同年10月被举报。

定性及处理建议

纪律审查人员认为:

案例一中,仇某身为市住建局建业处副处长,违反规定在建筑公司兼职并获取薪酬等额外利益,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张某身为事业单位副处级干部,违反规定在工程监理公司兼职获取薪酬,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对仇某、张某二人的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案例二中的王某,作为工商局企业处科长,违反规定在建筑公司兼职获取薪酬,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案例三中的李某,作为市国资委财务处副处长,虽经批准兼任该某市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半年,但其违规领取奖金报酬,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对党政机关干部违反廉洁纪律等相关规定,违规兼职、兼职取酬问题,党和国家相继出台党内法规及国家法律法规,对该违纪行为作出具体规制,纪律审查人员应严格区分并准确界定。

仇某、张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的主体包括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及乡()党员领导干部、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违规取酬的行为。

根据中央纪委20113月印发的《廉政准则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党员及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规定。即违反中央、国务院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党员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违规取酬的规定。

根据《廉政准则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济实体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凡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的,或者虽经批准兼职,但领取报酬的,都构成本违纪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廉政准则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应当辞去本职或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案例一中的仇某、张某,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兼职并获取薪酬,均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仇某、张某党纪责任。对仇某、张某所获取的报酬应收缴后上缴国库。仇某、张某应分别辞去兼任职务。

王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就案例二而言,个别纪律审查人员认为,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王某不在上述主体范畴,因此王某不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上述观点明显是不正确的。

首先,王某虽然不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其是在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编制人员。

其次,根据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很显然,王某应视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能用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体范畴之中“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来界定王某是否构成该违纪行为。

再次,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体包括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强调的是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的从事公务性质,不是党和国家机关里具体工作人员的所属编制情形,即是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的问题。

因此,案例二中,王某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兼职并获取薪酬,其行为符合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构成主体要件及其它要件的规定,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对王某所获取的报酬收缴后应上缴国库。王某应辞去兼任职务。

李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方式包括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同时也包括经批准兼职但违规取酬的行为。

201310月,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

在案例三中,李某虽经批准兼任该市某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半年,但却违规领取奖金报酬,属于兼职合规、取酬违规的行为方式,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对李某所获取的奖金报酬收缴后应上缴国库。

需要强调的是,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不能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